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第4頁-第6頁),是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所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顏嘉惠 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9.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顏嘉惠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0,47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申請書影本、富邦指數型信貸「握薪償貸」專案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2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第1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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