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0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再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參。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號解釋既已將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去效力。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依前開解釋意旨,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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