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紀成德
被   告  蘇壽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7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以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先後於103年3月31日、
4月8日具狀改為主張被告尚欠23,200元、22,200元;復於同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
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不受
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具狀表明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間認識,其間被告陸續向其借
錢,至今共積欠22,400元未償還,且寫給原告之借據及郵局
存簿都是假的,帳號、密碼都已經作廢,害原告領不到錢,
其並沒有偷被告的錢,是被告誣告陷害等語,爰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否認有向原告借
錢,並抗辯略以:是原告乘伊不在家時,偷開門鎖,進入屋
內偷伊(大豬公)內一萬七千多元及郵局存摺,經伊報案現
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以此告伊欠原告錢及寫借據等全非事實
。後因原告於偵查庭中大聲吵鬧,且欲與伊打架,致伊因年
紀已86歲並患有嚴重心臟病而差點休克氣死,經多人苦勸而
撤回告訴;故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惟未作何答辯聲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
1件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
具狀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雖無應以書面為之
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
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具狀否認有向原告借欠任何款項等語,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自陳上開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之借據正本已經第三
王世平 撕毀,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致使本院無從檢送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之正
本囑託鑑定機關就上之筆跡為鑑定是否係被告之筆跡,自無
從認定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為真正。至原告雖另提
出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為證。惟原告
之所以持有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原因或有
多種,尚難以此遽認即係出於借款之原因而取得持有。而原
告提出之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無從認定為真正,既
經論述如上,是自亦無從以原告持有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遽認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有利證據。
本件亦查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不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積
欠其借款22,400元之本息云云,即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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