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紀成德
被 告 蘇壽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7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以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先後於103年3月31日、
4月8日具狀改為主張被告尚欠23,200元、22,200元;復於同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
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不受
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具狀表明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間認識,其間被告陸續向其借
錢,至今共積欠22,400元未償還,且寫給原告之借據及郵局
存簿都是假的,帳號、密碼都已經作廢,害原告領不到錢,
其並沒有偷被告的錢,是被告誣告陷害等語,爰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否認有向原告借
錢,並抗辯略以:是原告乘伊不在家時,偷開門鎖,進入屋
內偷伊(大豬公)內一萬七千多元及郵局存摺,經伊報案現
檢察署偵辦中,原告以此告伊欠原告錢及寫借據等全非事實
。後因原告於偵查庭中大聲吵鬧,且欲與伊打架,致伊因年
紀已86歲並患有嚴重心臟病而差點休克氣死,經多人苦勸而
撤回告訴;故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惟未作何答辯聲
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
1件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
具狀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雖無應以書面為之
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
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既具狀否認有向原告借欠任何款項等語,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自陳上開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之借據正本已經第三
人 王世平 撕毀,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致使本院無從檢送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之正
本囑託鑑定機關就上之筆跡為鑑定是否係被告之筆跡,自無
從認定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為真正。至原告雖另提
出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為證。惟原告
之所以持有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原因或有
多種,尚難以此遽認即係出於借款之原因而取得持有。而原
告提出之該紙委託代領同意書存證影本無從認定為真正,既
經論述如上,是自亦無從以原告持有被告蘇壽長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遽認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有利證據。
本件亦查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不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積
欠其借款22,400元之本息云云,即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