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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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賢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升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元,並應於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預付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資六百八十元,共計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三萬九千三百元(43667×0.9=39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