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愛迪爾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券陸張合計參仟萬元(票據號碼:JG000500、JG000499、JG000498、JG000320、JG000319、JG000286,附息票四到七期)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券共六張合計三千萬元為擔保(票據號碼:JG00050
0、JG000499、JG000498、JG000320、JG0003
19、JG000286,附第四期到第七期息票),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000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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