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穎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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