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28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扣案之吸食器
1個,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方錦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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