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