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神峰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號碼:A九三一○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以上述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