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於96年12月6日出監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因被告另犯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8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準此,因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曾於96年12月6日出監,但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所竊財物尚未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