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91號被告陳進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頻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載貨時,竊取南亞公司所有之南亞線性聚乙烯膜CE雙面貼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520元,已發還南亞公司)得手。
嗣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際,為南亞公司警衛 吳烟語 發現過磅重量有異,查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所載物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鍾振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振堃及證人吳烟語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南亞公司地磅單(編號2C01145)影本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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