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70號反訴原告 陳信允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反訴被告翰威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戴偉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建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於10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有收狀章可參;因兩造就施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及得否減少報酬有爭議,反訴原告並於104年8月13日具狀以得請求少報酬100萬元、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1,458,870元,為抵銷抗辯(卷第95-96頁);而對於反訴原告如何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反訴原告陳稱「瑕疵部分下次陳報鑑定機關,及聲請鑑定機關勘驗現場確定瑕疵」,反訴被告則表示「對鑑定無意見」(卷第91頁筆錄、第96頁書狀);反訴被告訴代於104年8月19日表示鑑定機關由機電公會鑑定,反訴原告訴代則表示對於鑑定機關無意見,並同意鑑定費用兩造各墊付一半,且當庭表示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同日筆錄再表示聲請鑑定,引用答辯二狀第6頁倒數2行及第7頁(卷第103頁筆錄),並以書狀具體陳報聲請鑑定之事項(卷第113頁書狀);本院因而依兩造聲請,於104年11月29日函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副本並抄送兩造)鑑定(卷第192頁),而鑑定結果於105年8月24日即已函復鑑定結果。
三、反訴原告遲至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於105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卷第279頁),以表示自行找廠商修繕馬桶支出修繕費用64,575元、預估修繕費用1,308,300元為其損害、另應減少報酬141,658元(其中鑑定機關認定確有瑕疵部分為抵銷抗辯,另於判決中交待)、及受有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2,426,786元(卷第282頁),並提出估價單(經修改為施工單)、稅額申報書、施工單為證,惟其中就修繕費64,57元施工(估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卷第296頁),而本院係於104年11月23日已函文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卷第192頁)囑託鑑定,副本並抄送兩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並於104年12月9日即函文本院及兩造通知兩造繳納鑑定相關費用(卷第196頁),是相關鑑定項目既由反訴原告一一具狀請求鑑定有無瑕疵,反訴原告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由鑑定機關認定瑕疵有無及賠償金額,卻選擇在本院已送請鑑定之程序中,未等待鑑定機構並為認定,而私下先行找人修繕,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為真實,是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經修改為施工單)主張應修補費用為64,575元、減少報酬共141,658元(其中鑑定機關認定屬瑕疵應准予抵銷抗辯部分,另於判決中交待)、預估修繕費用2,181,700元部分,本院認顯均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另反訴原告並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426,786元,惟反訴原告如確實受有營運損失,亦無不能早於104年8月13日時即提出之理,其遲至105年11月28日方主張營運損失及上開反訴請求而提起反訴,且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