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大學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 被上訴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樓迎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2,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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