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翰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偉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陳信允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亞太16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以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79,000元(稅外加),共施作61間,另公共廁所3萬元、拆除費843,125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底完工經被告檢驗收受使用,並於103年9月正式營運好地方大飯店。原告依兩造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34,575元,被告已給付4,342,500元,惟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592,075元尚未給付。(卷第185頁書狀減縮)。爰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與合約約定規格不符、有線材裡露及未施作安全防護措施等缺失(卷第62、95頁),被告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得減少報酬拒絕給付工程款,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就其中未依約定規格尺寸施工部分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100萬元、就本件有瑕疵部分,馬桶部分原告已另僱工修繕支付費用150,570元,另未依施工之管線開關尺寸等部分原告請人估價費用為1,308,300元,此為原告履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共為1,458,870元(卷第94-95頁),被告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卷第96頁)。兩造並未辦理驗收,被告為配合開幕營業乃另行僱工改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90頁筆錄)(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反訴,因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另以裁定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亞太16樓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以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79,000元(稅外加),原告共施作61間,全部工程原告已於103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工地所在並自103年9月起正式營運好地方大飯店。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4,342,500元(卷91頁)。
㈡被告對於原證2(卷第7頁)、原證8(卷第54頁)、原證11(卷第
60-1頁)係由被告方面會同製作之事實不爭執(卷第91、92頁)。
㈢被告曾於10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第1605號房
間衛浴間管路防水未完善而漏水催告原告修繕(卷第60頁),原告派員前往檢視後因認非原告施作範圍而未予以全部修復。
㈤本件經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
部分工程確有瑕疵,應追減金額為105,658元、另修補費用271,565元(外放,第22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及瑕疵,依民法第493、
494條、495條規定,各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及賠償損害1,458,870元(馬桶修繕費用150,570元、預估修繕費用1,308,300元)(卷第94-95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線材裸露等亦有附隨義務,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92,075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及瑕疵,依民法第493、494條、495條規定,各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及賠償損害1,458,870元(馬桶修繕費用150,570元、預估修繕費用1,308,300元)(卷第94-95頁);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線材裸露等亦有附隨義務,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4月間完工,並於103年5月間經
被告檢驗合格使用,而被告就已施作如原證2所示共61間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卷第90頁筆錄),惟否認驗收完畢並抗辯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透過鑑定機關鑑定方式證明應減少報酬之數額(卷第92頁筆錄),另被告雖否認兩造曾會同驗收,然對原告所提原證8(卷第54頁)之真正則不爭執,僅辯稱為估驗進度而已(第92頁);惟查,原告實際經營者即法定代理人戴偉峻之子 戴于 超證稱「有(指兩造有無於103年5月3日進行驗收)」「沒有(指全部契約項目驗收),是針對缺失部分,我們5月就開始提出請被告驗收,被告拖到5月底才做這個紀錄,而且還叫 許宗瑋 來說哪裡有問題及叫我們處理之後再來跟被告說請款的事情,所以到見面的時候4個人在那邊才寫這一張。」「對,就是這一份(經提示原證8,予證人確認是否即為原證8)」「對,被告口述,我紀錄的(指原證8是否為雙方針對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做紀錄)」「沒有(指除書寫上開原證8記載部分以外,被告都沒提到),就一直到1605號房間漏水事件才叫我們去瞭解。」「對(指上開原證8所載缺失是否原告均已改善), 詹瑞鴻 有請許宗瑋當場打電話向被告回報,後來就沒有結果,也沒有說要讓我們請款,因為那時候許宗瑋說他們老闆沒有說。」(卷第151-152頁)、證人即被告受僱人許宗瑋證稱「沒有(指證人本身有無水電工程監工專業」「因為後面有陸陸續續要改善的部分,我不知道何時完工(指原告何時完工)」「我有提出改善的項目,就是很明顯的瑕疵,並請他們改善,我忘記這是在什麼時候了(指有無在103年5月會同原告方面人去現場)」「這份資料是我寫的,這是我的筆跡,整張都是我寫的(經法官提示原證8予證人確認)」「我自己寫的,因為我去現場看到哪個地方有很明顯可以看到的瑕疵,然後請原告現場人員詹瑞鴻去處理。」「有發現(指證人有無發現原告施作之工作是否有線材裸露、雜亂,無配管保護、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我是後來才發現,就是在工程結束之後大概103年7月份左右才發現,也是因為簡單的問題上去看了之後才發現那麼多問題,我不知道施作要到什麼程度,所以我沒有叫原告的人來改善。」(卷第156-158頁);而依原證8所載項目確實列有缺失項目,許宗瑋亦自陳工程結束係在103年7月之前已完工,及被告自陳103年9月間起已在系爭工程所在地營運好地方大飯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於103年7月之後仍有持續施工之資料,足認證人許宗瑋雖認為103年5、6月間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之行為非屬驗收行為,然原告既已全部施作完成,兩造又各自派員現場會同確認缺失項目,及許宗瑋亦自陳103年7月時工程已全部結束之證詞,足認原告主張103年5、6月間兩造已會同驗收,原證8為驗收缺失內容之詞堪以採信;是兩造於會同驗收時確認之瑕疵項目應認為如原證8所載。
㈡而就原證8所載缺失項目之改善,證人許宗瑋證稱「(經提示
原證8後)沒有全部(指原證8之缺失項目是否已改善),弱電箱、落水孔位置沒有改善,其餘都有改善。」(卷第160-161頁),是兩造經於驗收後確認未改善之缺失項目為弱電箱及落水孔位置應堪認定。
㈢另許宗瑋證稱其認為有線材裸露閉路管線無安全防護措施情
形,係指電箱,除電箱並無其他缺失(卷第158頁筆錄),並指證如被證2(卷第78-81頁)所示情形,另103年底104年初發現1605號房間衛浴有地板漏水情形,經其以電話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來看地板打除後稱非原告施作問題,之後即未再處理、另又稱就線材裡露、雜亂情形其並未上去看天花板,不確定,因為這些線路是在天花板(卷第158頁),則許宗瑋所證,亦僅證明1605號房間確有衛浴漏水情形曾催告原告改善;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僅載明1605號房間地板嚴重滲水要求原告修繕(卷第60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是除被證2照片所示及1605號房間衛浴地板嚴重滲水之瑕疵外,其餘部分之瑕疵被告在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前,並未為任何催告行為堪以認定。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且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
㈤被告雖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及瑕疵,依民法第493、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及賠償損害1,458,870元;惟查,除被證2照片所示及1605號房間衛浴滲水之瑕疵外,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催告原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被告所辯其餘瑕疵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被告未曾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先為說明。
㈥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規定甚明。定作人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是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如確實有瑕疵存在,被告即得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㈦對於被告如何證明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陳稱「瑕疵部分下
次陳報鑑定機關,及聲請鑑定機關勘驗現場確定瑕疵」,原告則表示「對鑑定無意見」(卷第91頁筆錄、第96頁書狀);原告訴代於104年8月19日表示鑑定機關由機電公會鑑定,被告訴代則表示對於鑑定機關無意見,並同意鑑定費用兩造各墊付一半,且當庭表示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同日筆錄再表示聲請鑑定,引用答辯二狀第6頁倒數2行及第7頁(卷第103頁筆錄),並以書狀具體陳報聲請鑑定之事項(卷第113頁書狀);本院因而依兩造聲請,於104年11月29日函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副本並抄送兩造)鑑定(卷第192頁);是本件既係被告聲請以鑑定方法為瑕疵有無之證明方法,且對被告提出送鑑定之鑑定機關,亦未為反對意見,審酌本件瑕疵之有無涉及專業,兩造復均同意由函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本件應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採為瑕疵有無之判斷依據。
㈧本件經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就本院依被告聲請鑑定項目一一
鑑定結果,認定部分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所應追減金額合計為105,658元、修補費用合計為271,565元,均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24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8338號函(卷第211頁)及附件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證;是被告就上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合計為377,223元,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㈨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線材裸露等,原告亦有附
隨義務,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依民法第495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即毋庸再為審酌;被告就其餘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㈩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100萬元及賠償損害1,458,870元(馬桶
修繕費用150,570元、預估修繕費用1,308,300元)(卷第94-95頁)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雖提出另行僱工修繕馬桶支出150,570元(卷第95、97頁),惟經證人即被告陳報修繕馬桶之 江明城 (卷第112頁)則證稱「最後查出來發現漏水是水管破」「可能是2、3萬元(修繕費用)的樣子」「無(指除修繕1605號房間馬桶外,有無修繕其他)」(卷第164頁),足認被告所提修繕費支出明細並非真實;被告另於104年3月1日提出預估修繕費1,308,300元(卷第95、98頁),亦與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不符,不能認為有理由。
被告另再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自行找廠商修繕馬桶支
出修繕費用64,575元(卷第282頁),並提出估價單(經修改為施工單)1紙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出具之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卷第296頁),而本院係於104年11月23日已函文予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卷第192頁)囑託鑑定,副本並抄送兩造,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並於104年12月9日即函文本院及兩造通知兩造繳納鑑定相關費用(卷第196頁),是相關鑑定項目既由被告一一具狀請求鑑定有無瑕疵,被告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由鑑定機關認定瑕疵有無及賠償金額,卻選擇在本院已送請鑑定之程序中,未等待鑑定機構並為認定,而私下先行找人修繕,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為真實,是被告所提估價單(經修改為施工單),本院無審酌必要,不再調查。被告另以相同理由抗辯先行更換之馬桶18具應減少報酬141,658元部分,除上開經鑑定機構認定應予減少之金額以外,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抗辯預估修繕費用共2,181,700元部分,另提出105年11
月15日之估價單為證(卷第284頁),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所為抗辯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被告另抗辯受有營業損失2,426,786元部分(卷第282頁),被
告從未提出任何因原告施工不當而造成好地方大飯店有任何因而停止營業之證明文件,況依鑑定機關之上開認定之鑑定瑕疵顯未達於足使飯店停止營業之程度,參以鑑定機構亦於鑑定報告書中載明「目前該飯店正常營運中」(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被告得請求減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合計為377,223元,其餘部分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92,075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依原證2之結算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92,075元,而
被告亦不爭執原證2所示項目均已施作,拆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施作(卷第90頁筆錄),則被告雖爭執拆除費用數額,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對原證2所載發票號碼所示發票原告均已用以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卷第94頁),足認原告主張原證2為兩造結算請款之資料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工程款1,592,075元即有理由。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抗辯得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
,並為抵銷抗辯,而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合計為377,223元已如上述,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14,852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之約定,於被告抵銷抗辯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1,21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3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3日送達,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及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再聲請傳訊證人等部分,認被告係意圖延滯所為,亦認並無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鑑定事項│鑑定結果│├──┼───────────┼──────────────────┤│1│就合約書第5條第⑵⑶⑷│⑵之化糞管有3.5公尺、排水管有18.3公│││款之管路施作有無尺寸不│尺之尺寸不符。│││符之瑕疵?瑕疵為何?│⑶熱水幹管不鏽鋼護備管有62公尺尺寸不││││符、有128.47公尺未以護備管施作。│├──┼───────────┼──────────────────┤│2│就合約書第5條第⑷款之│⑴給水管尺寸均依合約施作。│││管路施作有無尺寸不符、│⑵本款並無要求以不鏽鋼護備管包覆。│││未以不鏽鋼護備管包覆之││││瑕疵?瑕疵為何?││├──┼───────────┼──────────────────┤│3│就合約書第5條第⑸款衛│⑸款現場發現5具馬桶有輕微龜裂,但未發│││浴設備之施作安裝有無馬│現漏水情形.較可能為馬桶底部鋪滿水│││桶龜裂漏水之瑕疵?瑕疵│泥施工,不符馬桶底座所標示之安裝注│││為何?何原因所致?│意事項施作。│├──┼───────────┼──────────────────┤│4│就合約書第5條第⑹⑺之│⑹款110V主電源配管及穿電線部分尺寸不│││管線施作有無尺寸不符、│符,總線材長為3282.4公尺.│││未配置配管之瑕疵?瑕疵│⑺款各房間內冷氣茶水及冰箱電線在開關│││為何?│出線處有30CM未配管。│├──┼───────────┼──────────────────┤│5│就合約書第5條第⑻款之│⑻款未發現瑕疵│││管路施作有無未配置配管││││之瑕疵?瑕疵為何?││├──┼───────────┼──────────────────┤│6│就合約書第5條第⑼款開│⑼款未發現瑕疵│││關箱施作有無尺寸不符之││││瑕疵?瑕疵為何?││├──┼───────────┼──────────────────┤│7│就合約書第5條第(14)款│(14)款未發現瑕疵│││之插座開關有無施作鐵管││││及配管?瑕疵為何?││├──┼───────────┼──────────────────┤│8│承攬人就工程承攬合約書│天花板內電線有部分配置凌亂、交相錯雜│││約定施作範圍,有無電線│、電線裸露未加套管之情形,尤其在各房│││裸露、配置凌亂、交相錯│間分電箱附近較為嚴重。上述情形確實為│││雜之情形?上述情形是否│一般工程施作時應該注意。│││為一般工程施工所應注意││││,無庸另行約定?││├──┼───────────┼──────────────────┤│9│如承攬人之工作有前述瑕│應追減金額合計為105,658元、修補費用│││疵,按瑕疵情形,應減少│合計為271,565元(計算式詳外放鑑定報告│││其報酬金額若干?如瑕疵│書表4.2所載)│││能修補,所需修補費用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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