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
戊○○己○○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戊○○、己○○、丙○○、丁○○等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四0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戊○○、己○○、丙○○、丁○○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