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法、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已明訂。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一三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堤外停車場繪製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經警以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一三八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間壞掉待修理,故停放於舉發照片中所示違規停車處後方草叢裡,是伊並未將機車違規停放於網狀線內,故依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一三八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堤外繪製網狀線之道路上一節,有當日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除自承舉發照片中之機車即為其所有外,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機車原係停放於草叢中,且異議人又陳稱該輛機車雖係損壞,但仍可修復,故未辦理報廢手續等語,則衡諸常情,該車輛既尚有修復使用之價值,異議人實無將之停放於草叢中任其潮濕損壞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即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