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遂以電話與該男子取得連繫,雖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致幫助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流向,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該男子之要求,於同年月十四日前往申請開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八一三Z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與該男子,以作為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該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財政部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辦理發放勞保死亡給付,乙○○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人員之指示,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轉帳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帳入甲○○帳戶後,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將款項領出,而賴以維生,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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