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未曾在自由世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自由世界公司)任職,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新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新民」前因幫忙自由世界公司辦理貸款而持有自由世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機會,由「張新民」盜用上開自由世界公司大小章,用以偽造以自由世界公司名義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證職字第三○七六八四號在職證明書一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張新民」及甲○○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街○○號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填寫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後,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連同申請書一併交付予前揭聯邦銀行人員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由世界公司、乙○○與聯邦銀行。二人言明申辦現金卡成功後,由甲○○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予「張新民」,嗣因聯邦銀行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針對甲○○是否確在自由世界公司任職一節以電話詢問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聯邦銀行始未核發現金卡予甲○○。
二、案經自由世界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告訴人自由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十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三九頁),復有自由世界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證職字第三○七六八四號在職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三)聯通化字第○○三十三號函、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定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與「張新民」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惟偽造在職證明書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依卷附之聯邦銀行回函,被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是以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有誤認,應以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時間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書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現金卡,為有體物,持有人透過現金卡得於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現金,故現金卡具備相當財產價值,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詐欺取財罪之標的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或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張新民」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盜用自由世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五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達取得現金卡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併就詐欺未遂部分起訴,然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是本院自應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猶不思悛悔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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