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邵易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4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公證處99板院公002字第0000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有而為相對人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為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認並不符合得據以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而將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民國100年6月後即無法聯繫亦未繳交房租,聲明異議人屢次以電話或親至拜訪,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皆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查訪後始得知相對人已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並被訴涉嫌詐欺案件。又於10
0年8月16日相對人因債務問題而經本院執行假扣押,顯然相對人係蓄意失聯,將無法履行雙方公證書上所訂定之內容及租賃期限。而現該執行標的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因屋內較有價值之物品業經本院執行假扣押,於假扣押後現場遺留有大量廢棄物,導致聲明異議人無法將房屋自住或出租或出售,雖雙方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悉能繼續強制執行上揭房屋遷讓乙事,以減少聲明異議人之損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者,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本院公證人 劉瓊雲 名義作成之99年度板院公002字第000024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與聲明異議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7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正本所示,其中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乃係分別載明為,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及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乙情,亦有該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依上開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示,其租期既係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可徵於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其租賃期間確係尚未屆至甚明,此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持上開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顯然係與該公證書所約定之前開內容不符,且相對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前,是否已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尚待審認後始可確定,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聲明異議人其聲請本院強制遷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其聲請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為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