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之時間為102年9月13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然檢察官所犯法條引用修正前規定,而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是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孫國強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又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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