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事實
一、鄭志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0.73公克)而持有之,旋即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藏放於其寄居之不知情友人 洪彬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2樓樓梯間。嗣於100年6月24日凌晨
4時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經洪彬之母 曾金卿 同意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0.73公克,純質淨重5.46公克)、秤重器2具、吸食燒瓶1具、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20號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 曾淑卿 、洪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490號卷第44頁、第68頁),此外復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即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0.8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73公克,純度50.52%,純質淨重5.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91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
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0.73公克),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秤重器2具│與本案無關│├──┼──────────────┼────────┤│2│吸食燒瓶1具│與本案無關│├──┼──────────────┼────────┤│3│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4│分裝袋1批│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