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鑫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鑫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鑫前因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6年12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7年3月12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1年4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91年4月24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83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郭小梅 (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河南省夏邑縣人)結婚,並向大陸地區河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嗣吳家鑫因故返回臺灣地區。吳家鑫明知其與郭小梅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87年7月7日與不知情之 黃詩評 結婚(所涉重婚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花訴字第6號另行審結),嗣於90年7月19日與黃詩評離婚後,再於97年12月30日與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 阮氏花 (NGUYEN.
THI.HOA)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案經郭小梅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鑫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7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小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3、16頁),並有大陸地區河南省民政廳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證、外交部80年2月25日80人字第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2月8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岸人民離婚方式與程序、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3)法助臺請(調)復字第88號調查取證回復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86至10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所為重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97年12月30日與阮氏花重婚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對於婚姻自負有忠誠之義務,其縱因故返回臺灣地區,亦應於確認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結束後,再另行發展男女情感及婚姻關係,詎被告竟先後與黃詩評(所涉重婚部分,由本院以102年度花訴字第6號另行審結)、阮氏花結婚,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其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父現高齡83歲,由被告及兄姐4名共同扶養,擔任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