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34號

原告 林建程

被告 江緹葳江采菱

訴訟代理人 陳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4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伊於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將伊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持卡消費後,將消費款項返還予伊。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消費後,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20,542元。兩造復於111年2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應自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共計5萬元。因被告於向伊借款時尚未成年,又其法定代理人甲○○拒絕承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消費款利益,且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2月24日出生,於111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伊法定代理人甲○○已拒絕承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清償;另伊雖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惟被告係將系爭信用卡贈與伊,伊毋庸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且伊持卡消費僅如附表2、3、6、13所示之消費項目係伊之消費;如附表編號1、5、8、9、10、11、12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兩造之共同消費;其餘則係原告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將其申設之系爭信用卡提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並未支付消費款項予原告,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應自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共計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就其清償方式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甲○○已拒絕承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經查,參以前開借款契約第1項約定:「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按指原告)於(下同)2022年02月1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乙方(按指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是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應無疑義。而被告係於91年2月2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即110年2月10日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拒絕承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則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108至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贈與系爭信用卡予被告,其毋庸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464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之約定乙節,被告陳稱:原告將系爭信用卡放我這裡,口頭允諾我可以使用,並表示先幫我抵用消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兩造既是約定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後,被告可持系爭信用卡以使用,而未有將系爭信用卡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則前開約定核屬使用借貸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要件有間;又兩造就被告持卡消費後之款項,原告既僅表明由其先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則自有被告應於日後返還之意,而應構成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屬贈與契約;此外,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表示:錢我也不想虧欠你什麼、我慢慢給你、錢我一次一次轉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倘若兩造有被告不須返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約定,被告自無可能表明要分期償還款項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信用卡贈與被告,且被告持卡消費之款項均屬原告之贈與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均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因而所獲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2、3、6、13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其持卡之消費、如附表編號1、5、8、9、10、11、12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其持卡之兩造共同消費,惟抗辯;如附表編號4、7所示項目係原告之消費等語。

 ⑴就如附表編號1、2、3、6、9、11、12、13所示之消費項目係由被告持卡之消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就附表編號5、8、10所示項目部分,被告前已自承係其持卡使用於兩造之共同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嗣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編號5、8、10所示項目係原告之消費或無法確定為其所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告既已就附表編號5、8、10所示項目自承係其持卡使用於兩造之共同消費,而已自認前開項目係由其持卡消費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自認,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8、10所示項目係被告持卡消費乙節,亦堪採信。

 ⑵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7所示項目亦為被告持卡消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斯時固持有系爭信用卡,然原告亦不否認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非全部消費均為被告所為,自難遽認附表編號4、7所示項目為被告持卡之消費。而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消費款利益,且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被告持卡消費後之款項係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支付,而被告應於日後返還,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甲○○拒絕承認,因而不生效力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其代被告支付之消費款利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有據。基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如下:

 ⑴如附表2、3、6、13所示之消費項目為被告之消費,則被告所受利益共計11,320元(4,920+590+920+4,890=11,320)。

 ⑵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5、8、9、10、11、12所示之消費項目係被告之消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此部分係兩造之共同消費等語。而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應認如附表編號1、5、8、9、10、11、12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兩造之共同消費。又被告就兩造共同消費之消費項目所受利益應以半數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此部分被告所受利益共計3,386元(【1,601+433+555+744+510+686+2,243】/2=3,386)。

 ⑶前開被告所受利益合計為14,706元(11,320+3,386=14,706)。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店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

這一鍋崇德店

1,601元

2

110年11月28日

LEGEND

4,920元

3

110年11月28日

快樂購皮鞋店

590元

4

110年11月28日

台中秀泰廣場文心店

70元

5

110年11月28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301

433元

6

110年11月29日

赤鬼牛排-逢甲店

920元

7

110年11月29日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380元

8

110年1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SOK-522

555元

9

110年12月2日

好樂迪-三民店

744元

10

110年12月4日

爭鮮迴轉壽司-文心二店

510元

11

110年12月5日

拾七-永春店

686元

12

111年1月29日

家樂福-文心店

2,243元

13

111年2月3日

勤美-誠品綠園道

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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