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告 殷香
被告 吳明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111年12月30日為借款返還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2月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在法之所許範圍,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