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穆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545元,及自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所提書狀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4時34分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後,不慎撞及沿該路東南往西方向直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王本吉 ,被告肇事後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王永德 死亡給付2,001,817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1,817元),又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給付之30%即600,545元(2,001,817元ㄨ30%=600,5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現在沒有錢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就被告陳稱我現在沒有錢付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