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一㈠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山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時承認,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至聲請意旨一㈡所載抗告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9時1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抗告人雖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於111年11月23日9時15分許,至士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士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抗告人於本次採集尿液時回溯26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綜上,抗告人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迄本件施用毒品時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審依據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考量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完畢後,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抗告人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確定,但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無禁絕毒癮之決心,本件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檢察官據此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籌,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應無不妥,依前開說明,原審自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原審所為裁定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抗告人顯無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僅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選項,前已敘及,自無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傳喚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曾接觸過海洛因,對於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甚感訝異,抗告人合理懷疑檢體可能受汙染,請求再採集抗告人毛髮檢驗,而原審未再複驗抗告人毛髮釐清事實,應有未盡調查之情事。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
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有開庭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抗告人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甚者,即便依原審所認,謂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經戒癮治療處分,於治療期間再犯(抗告人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但前案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1年6月,戒癮治療期間自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期間1年4月。抗告人係於緩起訴期滿前15日始經認定本件。至少足以證明,長達1年5月餘之時間,抗告人尚能自制,絕非無法經藥癮治療戒斷藥癮之可能,應可想見,抗告人再為醫療藥癮治療,應得以完全戒斷。此部分未經原審予以審酌,也未經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等),並有未盡調查、漏未審酌等情事,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山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457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此部分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命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復為聲請意旨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遂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抗告人再議後,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由採尿人員填寫檢驗項目、採尿日期,由抗告人自行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再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派員簽收尿液檢體,並由雙方人於簽章,嗣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合理懷疑檢體可能受汙染云云,然該尿液檢體係經抗告人自行排放並確認,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人員確認尿液檢體編號後送驗,且上開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上所載之檢體編號均相符,難認有何受汙染之疑慮。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固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重新檢驗毛髮
以自清等語。惟查,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雖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抗告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迄今已逾9個月,參諸前揭函文,其毛髮是否仍可檢驗出毒品成分,顯非無疑,且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呈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本院認無再度檢驗毛髮之必要性。㈣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9月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確定,其後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抗告意旨雖稱即令其有施用海洛因,亦係於緩起訴長達1年5月餘之時間內均能自制,如再為醫療藥癮治療,應得以完全戒斷毒品等語,惟檢察官於聲請書已審酌抗告人前因聲請意旨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聲請意旨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抗告人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方式為處遇,是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再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法院,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考量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無禁絕毒癮之決心,本件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而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㈤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稱本案檢察官於聲請前,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聲請書及原審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及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然查,抗告人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抗告人對相關程序自無不知之理,抗告人辯稱其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又檢察官於抗告人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後,即於112年2月23日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惟抗告人並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以及點名單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並無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予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是抗告人所陳,自非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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