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志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預備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9月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聲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編號11至15則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手段亦相似,另除附表編號1、2以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點乃落在106年9月25日至9月30日、106年12月2日至12月4日、106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之間,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94年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所實施一罪一罰,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原審裁量之刑期猶嫌過重,下列數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27件共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8年;高院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高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執行刑為7年,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預備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2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簽名捺指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聲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衡酌受刑人未於原審法院裁定期限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情,有原審法院112年6月8日宜院深刑平112聲306字第007722號函、同年月13日由受刑人簽名捺指印收受送達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同年月2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11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之刑期總和4年11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猶嫌過重云云,核屬無據。
(二)抗告意旨雖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預備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6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3627、4566、9159、14717、11827、215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5日110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8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確定日期108年9月9日108年10月14日110年4月29日可否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3627、4566、9159、14717、11827、215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3627、4566、9159、14717、11827、215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1011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4、5486、7447、7598、7729、8573、9556、3627、4566、9159、14717、11827、215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27、36、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3、7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5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9日111年12月7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號附表編號11至15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3、7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7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號附表編號11至15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