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是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1、5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嗣於原審112年6月1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原審訂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31、143頁,本院卷第31頁)。
本件被告於宣判期日前死亡,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固有違誤,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主體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檢察官仍對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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