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聖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聖銀(下稱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到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里00號之居所,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雖曾陸續再提出刑事依法聲請再審理由狀(二)及刑事依法聲請再審理由狀(三),然綜觀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狀之內容,無非否認犯罪,並泛稱證物係偽造、變造,證言係虛偽,且指摘最高法院之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依法提出證據說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之;亦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而確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