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精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精武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110原簡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止;抗告人於緩刑期前109年11月1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111金訴字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下稱111原上訴字23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既已符合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就聲請人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主張事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後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行為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屬集合犯,應視為一罪。懇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後案依據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原簡字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5月13日確定;又於前開緩刑前之109年11月12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金訴字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原上訴字235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111金訴字1143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及所定應執行刑,並就撤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判決其餘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桃園地院110原簡字3號判決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原裁定撤銷桃園地院110原簡字3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固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細繹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僅係請求就前後案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此尚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相關程序處理,方屬適法。故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