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已於民國102年10月6日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其住所傳喚,未於
103年3月31日到院接受審判,此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另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同住該址之被告之母為警查訪時陳稱 伊無 被告之聯絡資料,被告住哪不清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4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附卷存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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