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街活動中心前欲左轉往東進入義興街岔路,其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擦撞對向乙○○所騎乘之自行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足第一趾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