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培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嗣於100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郭培德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竟於102年7月22日23時許至翌日(23日)7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再於102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小吃店離去,並於102年7月23日13時4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郭培德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60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培德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德於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8頁)、偵訊時(見速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培德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嗣於100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又於102年7月23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對先前拘役55日之處遇反應薄弱,未有悔改之意,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被告10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