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再字第9號受理在案,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收入趨近於零,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1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自小客車2輛之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7月17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