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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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418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前科紀錄如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罪)。甲乙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丙罪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且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民國10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2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毒癮甚為深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王慶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28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罪)。甲乙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丙罪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王慶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18至19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4月2日晚間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文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