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映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中,茲其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按原告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失,而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可否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係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爭議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案件,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係限於民事訴訟之規定不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經其准予法律救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3年7月18日法扶南彥字第103C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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