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贐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如下:張贐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436、473、55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贐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民國10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毒癮甚為深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 張贐耀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夜間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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