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梁耀宗 被告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辱罵原告,要求原告下跪,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人格權、名譽權、身體權之不法侵害」,自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於該裁定中尚說明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聲明尚欠明確,倘係請求金錢賠償,應列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數額,要求原告應一併具狀補正。前述裁定已於107年6月2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