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謝宗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申購「大的美國抗菌逆滲透生飲
系統」,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惟僅於安裝當日繳交一千五百
元,餘款一萬八千元經催告後仍未支付,為此依兩造所訂「飲用水品質保固服務
制度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提起本訴。至該契約書第三條所謂有效期間三年,係
指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後,三年之服務期間始行起算。被告若對貨品不滿意,可依
消費者保護法於安裝後七日內請求退貨,但被告迄未提出退貨之要求。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至被告家中強迫推銷。依照契約書約定,該逆滲透生飲系統為
原告免費提供,契約書第三條更明定服務契約自機器安裝妥善銀貨兩訖後始生效
實施;被告並未繳款,故契約尚未生效。希望原告把機器拆回去,並將水管修好
回復原狀。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飲用水品質保固服務制度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並未就原告強迫推銷商品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契約書乃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訂立;至於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本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三年,自機器安裝妥善銀貨兩訖後生效實
施:::」,係指被告應先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始提供為期三年之保固服務
,非謂被告不付價金契約即不生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郵
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訂約,被告則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時始要求退回商品,已逾上述法定期限,且未說明所購逆滲透生飲系統
有何瑕疵,而得另依民法相關規定退貨解約,自無理由拒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張世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
合計四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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