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三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八
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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