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害人應更
正為「 蔡秋宏 」。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林幸春 於偵查中之證詞⑶贓
物認領收據一紙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 記 官劉瑞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