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王翔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九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合計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繳付三千元,
竟未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給付上述本金外,
並應給付依契約第三條計算之上期未收利息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第七條計算之
延滯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相符,應酌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