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連蕙蘭 即 劉肯訓 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紘瑜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美玲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育玲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相對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是項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於73年5月2日已將假扣押之物件所有權轉讓予 林明祥 、 王碧東 2人,嗣王碧東又將其所持有之部分所有權轉讓予 王寶隆 、 王朝民 ,而王寶隆、王朝民2人又於86年8月15日將之售予 劉昭宏 ;林明祥則於89年10月21日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售予 劉逸辰 、 劉逸彥 、 劉逸民 3人;是相對人即債務人已無任何法律權源,其請求命異議人起訴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三、查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依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要件或稱為訴訟成立要件。依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保護必要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換言之,即指關於本案欲得勝訴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假扣押之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69、438、470、471、472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巷00號、56號暫編2111、2112建號建物均已經相對人陳羅秀旭之夫 陳義雄 將其所有權轉讓予林明祥、王碧東2人,嗣王碧東又將其所持有之部分所有權轉讓予王寶隆、王朝民,而王寶隆、王朝民2人又於86年8月15日將之售予劉昭宏;林明祥則於89年10月21日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售予劉逸辰、劉逸彥、劉逸民3人;凡此均有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稅務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查屬實,是相對人即債務人已無任何法律權源,則異議人如何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顯與上開限期起訴之規定有間,異議人如果真向法院起訴,亦如前所述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即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陳羅秀旭之聲請,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