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一號聲請人 林秉融
3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謝秉錡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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