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坤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坤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鍾坤興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89號之「禾豐汽車維修廠」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黃炫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在該路段對向車道欲向左進行迴轉,詎鍾坤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覺乙汽車時已閃煞不及,甲汽車車頭遂撞擊乙汽車右後車尾,乙汽車並因此向前推撞停放在上開汽車維修廠內之待修車輛,而使黃炫龍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鍾坤興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坤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蘇進發 、證人即告訴人黃炫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2張。
四、核被告鍾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黃炫龍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