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46號原告 孫文龍 被告台灣發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1,000+3,000=4,000】。暫免徵收給付短付工資4,917元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應繳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4,000-1,000×1/2=3,500】,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