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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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許嘉木 相對人 徐肆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屋主父親88歲贈屋予子,囑死亡之日生效,土地房屋出事與伊無關,驗指紋與筆跡即可得知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及 許家銘 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已無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民事撤回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16頁),是相對人之聲請既經撤回,原裁定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隨同失所依附,其抗告係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