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0年1月22日誤拆聲請人名下105之10、105之43地號建地上兩棟一樓房屋面積601.65平方公尺,且將該房屋稅籍註銷在案,事後拒絕賠償,而原審法院受到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以偽造不法之手段矇騙,未依證據調查,原裁定均應依法廢棄。再者,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79年辦理徵收,惟僅辦理臺北縣○○鄉○○○○○段107之2地號林地上違章建築,且於79年12月15日通知上開違章建築人等3人,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領取補償救濟金再加四成在案。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生活困苦,有勝訴之望,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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