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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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9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3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87年8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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