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群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補正被告群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